週六. 4 月 20th,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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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和支票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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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照我國的票據法第三條規定,所謂本票,是指由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的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所以本票之性質為信用的票據,乃由本人於將來之特定的到期日,支付票面的金額。

為增加本票之信用擔保性質,票據法中特別規定本票追索強制執行程序,依照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執票人要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之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2.而依照票據法的第四條規定,所謂的支票,是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之時,無條件支付和受款人或執票人票據。

所以支票之性質為支付的工具,僅作為代替現金之付款工具。所係指「金融業者」,除了保付支票情形之外,並非票據債務人,僅於受有發票人的付款委託之時,始具有付款的義務。

票據法修正之前,原對於未履行支票債務瘩發票人,科以刑事責任。然因此造成支票的濫用和民事糾紛科以刑罰的不合理現象,故刪除之。

3.綜合上述,和他人發生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時,除使用保證契約或者財產擔保(抵押權、質權)外,使用票據作為擔保之時,原則上,應利用票據法上所規定信用票據,也就是說「匯票」、「本票」尤其以「本票」追索效果最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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