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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遇離婚之相關法律問題

若丈夫外遇,女方想知道若離婚後,她是否可以得到到孩子的監護權呢?   根據舊民法關於子女監護採「父權優先原則」,女方很難取得孩子的監護權,可以說舊民法對於子女監護係採「父權優先原則」,所以,母親在子女權利的行使及監護權的爭取上,可以說處於非常不利的地位,幾乎無法爭取到子女之監護權。

近二十年來,由於教育的普及化、民主社會思潮的開放以及婦女團體的努力,「男女平等」已漸成共識,除非基於男女先天生理差異,方得就男女為不同對待的差別待遇(譬如:勞動基準法特別針對女性懷胎生子,設有產假之規定)。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子女監護有關規定,改採「男女平等」及「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母親與父親有同等機會爭取孩子之監護權:至於父或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關係之行使,並無予以差別待遇之理由,因此八十三年九月間,先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六五號解釋,就舊民法第一○八九條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規定,認為與憲法第七條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五項消除性別歧視之意旨不符,要求立法機關於該解釋文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並予檢討修正解決途徑等語(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六五號解釋理由書)。

因此,配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關於子女監護權之有關規定。事實上,關於子女監護、親權行使等有關子女利益事項,各國立法例亦係採取「男女平等原則」及「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參照日本民法第七六六條、第八一九條,德國民法第一六七一條,法國民法第三七三條,瑞士民法第二七四條等),皆並不採取「父權優先原則」。

至於父母訴請法院裁判離婚時,法院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參考社工人員訪視報告,並審酌下列事項,酌定父母或選定父母以外之人(按:父母均不適合任監護人時,譬如父母販賣子女從娼、強姦子女等)為子女之監護人: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無論協議離婚或判決離婚,母親均有機會爭取到子女之監護權: 依照修正後民法規定,於父母協議離婚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即俗稱監護人,以下沿用之),得依雙方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協議不成,或協議不利於子女,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或改定監護人(民法第一○五五條參照)。換言之,父母協議離婚時,已協議監護權之約定者,固無論矣;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或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父母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其他利害關係人(譬如祖父母、親人),均得向法院請求酌定或改定監護人。

例如子女於周休二日期間,得與未任監護之父母同住,但應於周日晚間九時前送回監護人住所等;但是若探視權之行使,如有發生妨害子女利益之情形(譬如探視權人未遵守探視之時間及探視之方法,致妨害子女正常上學時間),法院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參照民法第一○五五條)。

又任何監護之一方如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參照民法第一○五五條)。

如同前面所提到的,關於子女監護,立法上已改採「男女平等原則」及「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所以,女方絕對有機會爭取到子女之監護權。故女方若因男方外遇通姦,已決意離婚,可與男方商議循「協議離婚」方式結束婚姻關係,就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分配、子女監護等一併協議,如協議不成、或未就子女監護達成協議,亦可於離婚後,再另行訴請法院就子女監護部分酌定監護人;如已協議,惟監護人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或不利於子女,亦得檢具事證,訴請法院就子女監護部分改定監護人。至於如循「判決離婚」方式結束婚姻關係,即主張因通姦而請求判決離婚,則得於訴請離婚之訴訟中,一併請求子女監護之判決,由法院酌定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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