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甲方以詐騙之方式,如右以父親需要開住院開刀為理由向乙方借了新台幣十萬元但經甲方多方查詢以並無父親開刀住院一事以方在三追討甲方避不見面否構成詐欺或者詐騙。
(2)甲方將新台幣十萬元交由以方暫維保管但是甲方要向以方取回之保管金額新台幣十萬元但是甲方避不見面置之不理是否構成刑法侵占一罪。
第一項:已經構成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一.意圖為自已或者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者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二.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三.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者。
第二項:已構成了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及即第342條(背信罪)
侵占: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本無處分之權限,而不法實行其所有權內容之行為。
背信:為他人處理的事務,意圖為自己或者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者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者其他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