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第120條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本票的文字。
二.一定的金額。
三.受款人的姓名或者商號。
四.無條件之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之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者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見票即付,並且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要在五百元以上。
本人交付支票以及前項債權轉移轉手本票都未全數到期,本人如何就未到期之債權部份主張權利討債?這部分根據法院實務而言,對於未到期支票據上無法申請本票所裁定,除非是能舉證這是分期給付的票據,就能聲請本票裁定之票據法。
第65條(到期日)匯票的到期日,應依左列各式之一定之:
一.定日付款。
二.發票日之後定期付款。
三.見票即支付。
四.見票之後定期付款。
分期付款之匯票,其中的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之時,未到期的部份,視為全部到期。前項視為到期匯票金額中所含未到期的利息,於清償之時,應扣減之。利息經約定於匯票到期日前分期付款者,任何一期利息到期不獲付款之時,全部匯票金額視為都已到期。
另雙方當時曾言明本票僅作為擔保之用,我可否以他本票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的行為就未到期債權部份而主張權利而告他刑事詐欺,另外可否提出民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這部分是因為無書面證明,因此在證據力顯相對薄弱我又應該如何請他就民事部份限期起訴以確定債權金額?
如果他堅持不為民事起訴而執意本票裁定之後強制執行,我又該要如何?因為本票裁定屬於非訟事件之法,因此這比在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要來快速便利如果他提出裁定話,您也只能提抗告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