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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債務人死亡之時,要如何追討債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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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債務人死亡之時,其債務清償之問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

被繼承人債務人的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的規定【限定繼承、全部繼承人拋棄繼承】或專屬被繼承人者【例如養老年金】之外,自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死亡】就由繼承人承受,所以被繼承人債務,原則上為由繼承人繼承。

如繼承人未向法院聲明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者,繼承人當然也成為債務人,不需要債權人為任何表示。

但是在繼承人有為限定之繼承時,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法院在繼承人為限定的繼承之呈報財產清冊之時,應該依公示催告程序而公告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在於一定期限【三個月以上】內報明其債權。

又第一千一百五十 九條的規定:在前述期限屆滿之後,在該期限內報明的債權,以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按照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所謂「在該期限內報明之債權」,應該指依照法院公告之期限內報明,而且繼承人並不爭執其債權者;若是繼承人對該債權人主張之權利有所爭執之時,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就應該權利有確定裁判之前,裁定停止公示的催告程序,或者於除權判決【以遺產分配清償】保留的權利。呆帳催收

所以,如繼承人聲明限定繼承之時,於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訂一定期限公告之後,債權人自得報明債權,並不需要對繼承人起訴後才能報明。

但是如繼承人對債權人報明之討債債權有異議【存在否、數額等】之時,債權人應自報明之後,向全體繼承人提起給付訴或確認債之關係存在之訴,法院無權拒絕債權人的報明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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